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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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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混合物處理場申請人取得設置許可後,應於十八個月內向原受理
        機關申請勘驗,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准予啟用營運,逾期未提
        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其申請案。申請人依核准圖說興
        建完成後,應檢具相關單位之核准文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等(以上彙整成
        冊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方得申請
        勘驗。
        涉水土保持法令規定者應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方得申報開工
        。
        混合物處理場依水土保持計畫或設置計畫收土施作施工便道者,
        應檢具施工計畫書及防災計畫書向受理機關申請收土許可,經專
        案小組勘驗核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始得收土施作,其管理準用
        第二十九點規定。
        第一項之營運保證金,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
        臺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之,申請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繳交至總金
        額止;分年平均繳納者應分年繳交完妥後始得營運。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繳納,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
        證保險為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
        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