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本府核准設置土資場乃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府得依職權保留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權。
前項廢止權係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勒令土資場暫停止總量登
錄、暫停營運、或停止營運,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勒令終止營運
、廢止設置或營運許可:
(一)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期未依第三十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土資場申報資料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
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點第六項未繳納營運保證金或二十九點之規定逾
期仍未改善者。
(四)違反核准之設置、營運計畫者。
(五)符合本府制定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違規處分參照表(附
件)內之違規項目者。
(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爭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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