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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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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土資場申請人取得設置許可後,應於十八個月內向原受理機關申
        請勘驗,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准予啟用營運,逾期未提出申請
        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其申請案。
        申請人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相關單位之核准文件、完
        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土資場違規處分表、試運轉
        計劃、透地雷達檢測報告(僅最終填埋功能者免附)及設置許可
        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等(以上彙整成冊一式三十份,含正本一
        份),方得申請勘驗。涉水土保持法令規定者應申請水土保持施
        工許可證始方得申報開工。
        土資場依水土保持計畫或設置計畫收土施作施工便道者,應檢具
        施工計畫書及防災計畫書向受理機關申請收土許可,經專案小組
        勘驗核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始得收土施作,其管理準用第二十
        九點規定。
        第一項由區公所核准者,應通知本府工務局(含啟用資料核定本
        一份),以利後續之管理。
        第三項之營運保證金,按下列方式繳交,其繳交總金額於取得處
        理完成證明文件後,一次無息發還:
    (一)具最終填埋功能、或依水土保持計畫收土施作必要之施工便道
          者,應繳交總金額以經核准填埋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
          元計算之,繳交辦理方式依其審核完竣之水土保持計畫所提分
          階段施工之填埋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計算分階段繳交
          ,並於階段施工前繳納完妥後始得營運。
    (二)具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應繳交總金額以核准期限
          之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之,申請
          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繳交至總金額止;分年平均繳納者應分年
          繳交完妥後始得營運。
    (三)屬砂石場、磚瓦窯廠、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申請收土者,應
          繳交總金額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
          之總金額計算之,申請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繳交至總金額止;
          分年平均繳納者應分年繳交完妥後始得營運。
        保證金以分年平均繳納且經本府以第三十一點規定處分者,處分
        期間仍應分年繳納至總金額止。未能於期限前繳納完妥者,於處
        分期滿後另處暫停營運三個月。
        第三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
        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
        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