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或區公所(本章以下簡稱受
理機關)提出申請初審,經認可後再提出複審。但申請人一併提
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受理機關得合併辦理。
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受理機關為變更許可之申請,其程序準
用前項規定。
受理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經初勘及初審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
作成設置土資場可行性認可。
申請人應於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報複審資料(不含環評、水
保審查時間),經專案小組審查核可後核發土資場設置許可,逾
期未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案。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資料提報期限不受前項之限制。
專案小組審查土資場申請案時得彙整意見後通知申請人改正,申
請人自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應於三個月改正完竣送請再審。逾
期或審核不合規定者,受理機關得逕予駁回申請案。
僅具有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其設置位於非山坡地,面積未逾十公
頃,堆置容量未逾十五萬立方公尺;或設置位於山坡地,堆置容
量未逾五萬立方公尺者,授權各區公所依本要點相關規定審查核
發設置許可。並通知本府工務局(含設置計畫書核定本一份)。
具最終填埋處理功能土資場用地內申請餘土資源再生利用功能者
,應依第三十二點規定向本府申請核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後,始
得核發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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