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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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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土資場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
          者(應檢附環境地質資料)。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者。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
          內者,但場址位於取水體下游且無污染取水體之虞者不在此限
          。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
          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五)土資場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宅社區、營區、名勝古蹟、醫
          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小於一百五十公尺者,但經有
          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場區出入口之道路及聯外主要道路寬度小於六公尺者。
    (七)經本府斟酌交通、水利、環境、土地使用計畫等公益維護因素
          認定不宜設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