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土資場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
者(應檢附環境地質資料)。
(二)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者。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
內者,但場址位於取水體下游且無污染取水體之虞者不在此限
。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
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五)土資場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宅社區、營區、名勝古蹟、醫
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小於一百五十公尺者,但經有
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場區出入口之道路及聯外主要道路寬度小於六公尺者。
(七)經本府斟酌交通、水利、環境、土地使用計畫等公益維護因素
認定不宜設置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