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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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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承包廠商應於完工後將餘土處理完成紀錄送工程主辦機關核備,工
      程主辦機關應通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主辦(管)機關。自設土資
      場者並應一併檢送土資場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其容量未飽和者應檢
      附餘土處理紀錄及剩餘容量證明憑核。
      前項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及剩餘容量證明之申請依第三十三點及第四
      十三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