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工
程主辦機關核定時應通知工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收容場所之
主辦(管)機關,並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該直轄市、縣(市)政府
或工程主辦機關所管之收容處理場所無法處理者,應變更處理計畫
。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廠商及清運業者業者名稱
。
(二)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
(三)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依本條之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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