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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工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作業原則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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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原則適用範圍之建築執照工程經領得執照後,建造或雜項執照應於
    申報放樣勘驗前、拆除執照應於申報開工前,由其承造人及專任工程
    人員檢具施工防救災計畫書,向本府或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機關、
    團體,申請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
    前項之機關、團體受理申請日起十四日內召開說明會並邀請臺灣區綜
    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列席;承造人之工地主任應親自到場說明,其專任
    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應列席參加。受理機關、團體之委員應提供專
    業意見作成書面紀錄,以供承造人施工參考。說明會之委員意見,為
    諮詢性質而非審查行為。
    第一項施工防救災計畫書,其製作項目應參照附錄一撰寫;得受理召
    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之機關、團體,由本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