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原則適用之工程、建築物、構造物及建築基地之範圍如下:
(一)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之建築工程。
(二)新北市山坡地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工程。
(三)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
(四)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
物或鋼骨樑跨距超過三十五公尺之建築工程。
(五)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九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二層之
建築物或開挖範圍達三千平方公尺之建築工程。
(六)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超過鄰房基礎深度六公尺,或地下層開挖
層數達鄰房基礎二層以上之建築工程。
(七)開挖單層樓層高度超過五公尺或地下層樓板高程不一致者之建築工
程。
(八)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九)建築基地位處公路、鐵路、捷運之兩側禁建限範圍內者。
(十)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地
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
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十一)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一
點七表一點三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
二元系統者。
(十二)都市計畫地區屬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其地下層外牆與基地
境界線之淨距離不足一公尺(臨永久空地除外)。
(十三)開挖境界線向外水平延伸四倍開挖深度內,有建築工程施工者。
但因情形特殊,經本府備查者,不在此限。
(十四)擋土安全維護措施非以連續壁工法施作者。但因地質條件未採用
連續壁工法者,不在此限。
(十五)拆除規模達十層樓以上之拆除執照工程。
(十六)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府認有必要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