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於建築物拆除完成後,應檢附申請書、 原領之拆除執照、基地內拆除完成後之全景照片、營建廢棄物及損鄰事件 解除列管文件,向本局申請拆除完成證明,並由本局於核登完成後,辦理 解除地籍套繪圖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