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拆除建築物應由營造業承拆,並由專業工業技師或建築師監拆。但拆除符 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模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拆除工程進行前,申請人應備具申報書、拆除施工計畫書,會同承拆人及 監拆人,向本局申報備查。 拆除工程須使用道路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申報拆除工程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及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