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建 者,以禁建日期為準。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公告日期為準。 三、前二款以外地區: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實施 地區公告日期為準。 四、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地區:以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淡 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發布施行日期為準。 依前項基準日期認定之合法房屋,其認定原則及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府另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