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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第 27 條
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逾期失效或工程中止之建
築物、建築基地或相關設施,應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礙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
本局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起造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對前項建築物、建築基
地或相關設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