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逾期失效或工程中止之建 築物、建築基地或相關設施,應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礙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 本局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起造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對前項建築物、建築基 地或相關設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