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為鄰接建築線至道路中心線範圍內之退讓土地所有權 人或有檢附供公眾通行同意文件時,應就作為道路永久無償供公眾通行及 設置相關設施使用之事項辦理公證。 本局得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前項公證內容,並由申 請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供公眾通行及設置相關設施使用。 第一項之公證內容,由本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