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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公發布)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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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面積狹小基地,其最小寬度、深度及面積符合下表規定
者,准予建築: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
    完竣者。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
    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者。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者。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
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五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