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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第 13 條
調處雙方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調處不成立。
申請人得於調處不成立紀錄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再調處一次。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申請調處或經二次調處不成立者,一年內對同一案件
,不得再申請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