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調處雙方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視為調處不成立。 申請人得於調處不成立紀錄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再調處一次。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申請調處或經二次調處不成立者,一年內對同一案件 ,不得再申請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