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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築物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如用途變更涉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內容 時,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中華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後,始領得建築執照之高樓建築,其高度 於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且用途變更涉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