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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3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且既有建築物
附設之停車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使用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辦理
:
一、地面層零星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汽車、機車停車空間各在二輛
    以下。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上設置之停車空間,須由道路直
    接進出。
三、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
四、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因設置非臨時性消防栓、公車亭、站牌、電
    信、電力或其他類似公益性設施致無法使用。
五、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增設三輛汽車以下之停車空
    間(含無障礙停車空間)。
已附設之停車空間因既有建築物所在位置地形特殊或因都市計畫變更無法
使用者,得以繳納代金方式替代之,不受前條第一項所定半徑範圍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