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不得影響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市容觀瞻,樓 地板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並以下列位置為限: 一 非屬私設通路(道)、防火間隔及室外停車空間之法定空地。 二 具頂蓋之廣場式開放空間。 三 地下層除防空避難室以外之公共空間。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於前項第一款者,樓地板面積不得逾該法定空地面 積之八分之一;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其高度以一層樓 高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