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 廈,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設置一定規模、 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前項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