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依本標準設置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自 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 二、無遮簷人行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三、地面應與鄰接建築基地之人行步道接觸面順平;無銜接人行道者,應 高出道路境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四十分之一 瀉水坡度。 四、舖面應鋪設防滑係數達零點五五以上(穿鞋 C.S.R)之防滑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