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各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偏低顯
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依採
購法第五十八條及工程會訂頒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
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處理。
各機關審酌最低標廠商說明合理性時,得就下列事項一併綜合考量
:
(一)該廠商之公共工程履歷;其屬工程採購者,並得包含其「公共工
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結果(PR 指標)」(請參考「公共工
程施工廠商履歷應用於政府採購作業參考手冊」相關範例)。
(二)該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廠商已於投標文件檢附廠
商低投標價理由書者,亦同。但廠商表明無補充說明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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