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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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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下簡稱招標辦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就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區公所依招標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未達公告金額,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
      採購,訂定其適用規定如下:
  (一)依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辦案件之預算金額合計與
        該機關全年度相同金額級距案件預算金額總計之比率,除有特殊
        情形者外,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二)前款所稱之特殊情形,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配合中央或上級機關之業務推動要求,且指示至廠商應履約完
          成時間之時效緊迫,無合理工作時間得辦理公開取得程序。
       2、併共同供應契約採購。
       3、經票選或其他良善機制決定場所辦理活動之場地相關費用。
       4、因時效因素聘用律師。
       5、洽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個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或團體、政
          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辦理。
       6、本府所屬各機關間或其與他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
       7、其他經本府認定。
      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對其所屬機關如依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有其他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者,從其規定;未訂定者,準用前項
      規定,且前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認定,應由一級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