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建築基地條件及建築物規劃設計符合附表一者,得依附表一規定,擇一申 請容積獎勵。 依前項規定給予容積獎勵後,未達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容積獎勵上限 者,仍得依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申請容積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