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二年內完成拆除第三條建築物及與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屬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築物,並領得拆除完成證明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新建及獎勵:
一、以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新建;原無訂定容積率者,依新建
時容積率新建。
二、得以原建蔽率、原開挖率新建。
三、建築物高度得於飛航安全管制允許範圍內放寬之。
四、得以原規定容積率、新建時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五十申
請容積獎勵。獎勵後不得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其他容積獎勵。
新建後建築基地應臨接之計畫道路、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尺,或自基
地退縮留設深度合計達八公尺。
新建前作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於新建後不受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之使用限制,維持原住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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