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住宅如下: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興辦者(以 下簡稱公辦社宅)。 二、民間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規定,向本 府提出申請興辦者(以下簡稱民辦社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