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案件之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之五十供公眾使用,
並符合下列規定;其開放性、可及性及公益性應參照建築技術規則開
放空間留設規定及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檢討,並集中一處留設:
(一)套繪基地周邊一百公尺之建築物一樓平面配置圖(含標示周邊建築
物、景觀及車道主出入口)。
(二)應於前面基地線起算進深八公尺後留設;以河岸前道路及新烏路為
前面基地線者,應於道路境界線起算十公尺後留設;另都市計畫說
明書及相關法令已指定退縮規定部分,不得併計於應留設百分之五
十之法定空地內。
(三)應優先配合道路或周邊公共設施,並應留設寬度五公尺以上之步行
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至少在一點五公尺以上。
(四)其餘非屬公眾使用之法定空地,與公眾使用開放空間之連接寬度應
達五公尺以上。
前項開放空間留設不得與開放空間獎勵或其他獎勵範圍重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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