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請簡易都更重建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本細則第四十七
條有關簡易都更事項所規定之基準容積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
,或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得依該合法建築物
原建築容積建築:
(一)建築基地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用地。
(二)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
尺,或與建築基地退縮留設寬度合計達八公尺。
(三)三十年以上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面積或其他土地上之違章建
築物投影面積,合計達申請重建之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但依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標示為高潛勢土壤液化地區,其合法建築物屋
齡得以二十年計算。
(四)檢附經本府消防局審查通過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證明文件
及圖說。
申請重建之建築基地,其範圍內之全部合法建築物因地震、水災、風
災或其他重大天然事變,經本府工務局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
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之其他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以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二十五日前建造完成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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