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2 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天然事變,經本府建築主管機 關認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三年內申請依原建蔽 率、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之。 前項認定基準及申請期限,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