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5 條
下列建築事項或地區應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一、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 者。 二、廣場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公園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申請容積達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以上之建築基地。但依都市更新法令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為一點八倍以上。 四、採地上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且建築基地面積 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都市計畫書指定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