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 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本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 五、焚毀竹、木、花、草。 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 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