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體育運動區以供下列使用為限: 一、傑出運動名人館、運動博物館及紀念性建築物。 二、運動訓練設施。 三、運動設施。 四、國民運動中心。 五、其他與體育運動相關,且經本府教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