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要之建築物使 用為主,不得建築住宅、商店、旅社、工廠及其他娛樂用建築物。但紀念 性之建築物與附屬於建築物之車庫及非營業性之招待所,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