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商業區作住宅使用之基準容積不得超過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基準容積。 下列情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得為原有合法之使用: 一、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或高氯離子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二、循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之建築物。 三、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 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審議會)審議通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