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內政部、本府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六 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 方式辦理者,應檢附當地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 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於計畫書內載明 其主要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