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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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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本基準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
      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
      容積。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業經指定為策略
      性再開發地區,實施者依本基準第五點至第七點、第九點申請獲准
      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
      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更新單元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
      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法定容
      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適用策略性再開發地區之相關規定。
  (一)未鄰接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但更新單元與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連接之路段,可整段退縮並與所鄰道路寬度合計達八公尺者,不
        在此限。
  (二)位於法定山坡地。
  (三)更新後每戶總價達六千萬以上或其室內主建物面積總計一百八十
        五平方公尺以上之住宅單元戶數,達總住宅戶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