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容
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
(一)應於申請本基準第四點至第九點獎勵後仍未達第十三點獎勵上限者
,始予申請核計。
(二)獎勵容積以實測違建戶所占樓地板面積計算,且每戶並不得超過本
市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平均水準係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報告中本市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
(三)實施者應於事業計畫核定前,檢具與違建戶之協議書,依簽定協議
之戶數確認前款獎勵容積。
(四)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
為限,且應檢附下列任一證明文件:
1、建物謄本。
2、戶口遷入證明。
3、稅籍證明。
4、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5、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6、航照圖。
7、門牌編訂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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