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共同負擔提列原則規定如下:
(一)辦理容積移轉取得送出基地之費用,所有權人得主張於其權利
變換更新前價值比例範圍內,提供送出基地供實施者辦理。若
實施者所提列容積移轉費用過高致所有權人異議者,實施者應
提出估價或其他費用證明供審議會審議時參考。
(二)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更新地區範圍內容積移轉者,應
於放樣勘驗前完成送出基地之土地改良物拆除及遷移作業,並
於計畫書載明相關處理方式,且於事業計畫核定時與本府簽定
協議書。
(三)實施者及所有權人對於共同負擔提列費用有異議者,得提出意
見及相關佐證資料供審議會審議時參考。
前項所未規定之事項,依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
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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