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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價值及不願或不能分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以權利變 換後應分配價值扣除共同負擔折價抵付後,其價值達到以室內 樓地板面積三十點一二平方公尺另加計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乘 以二樓以上平均單價者,不得列為不能參與分配者。 (二)不願參與分配且出具證明文件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未表明不 願參與者,若其未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或未於期限內提出分配 申請,仍應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規定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