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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原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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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有關適用本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基地位於適用新北市捷運及鐵路場站周邊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之相關計畫範圍(以下簡稱 TOD  場站範圍)內,
        其地面層應維持商業使用且應連續設置,總商業用容積應為法定
        建蔽率之百分之七十(不含免計容積面積)。但基地未臨接八公
        尺以上道路者,僅需於地面層維持商業使用。
  (二)基地非位於適用 TOD  場站範圍內,僅需於地面層維持商業使用
        。
  (三)如於地面層設置公益設施(不含社會住宅)或設置公益設施獨立
        出入口者,地面層設置之公益設施容積樓地板面積可扣抵應設商
        業使用容積。
      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部分樓層之主要使用用途為
      住宅使用時,應依下列方案回饋後維持住宅使用:
  (一)回饋面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二)回饋代金金額如附表三。
      實施者應於下列時點前繳納回饋代金:
  (一)採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者,應於事業計畫核定前繳納。
  (二)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繳納。
  (三)實施者為都市更新會者,應於建造執照核准前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