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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原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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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商業區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商業使用之樓層:
       1、應自地面層起連續設置。
       2、不得做管委會空間使用。但住商分棟使用者,該住宅棟一樓得
          設置管委會空間。
       3、商業使用與住宅使用之立面形式應有所區隔,並應提具相關計
          畫(如空間使用、設備系統等),其出入動線、垂直動線及住
          商門廳以獨立區分且空間大小合理為原則。
  (二)商業區供一般事務所使用:
       1、應載明空間用途,並依建造執照核准內容為準。
       2、標準層之機房、衛生設備、茶水間、管道間等服務空間應集中
          於公共服務核內設置。惟單元室內面積大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者,得於單元內增設一處衛生設備。
       3、因消防公共安全有設置垂直消防管道間之需求者,考量社區後
          續管理維護,得經消防技師簽證後於臨接梯廳之共有部分設置
          ,並依本府消防局相關規定辦理。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應作商業使用者,依前項規定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