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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原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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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供公眾通行之人行步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配合道路線型或以直線順平延續為原則,且與周邊公有人行道
        順平處理並應考量無障礙動線,無遮簷人行道以百分之二點五坡
        度留設。
  (二)車道穿越人行空間,其鋪面應為防滑材質並與相鄰人行空間順平
        處理。
  (三)毗鄰公有人行道內已有硬體設施物(如候車亭、依法申請設置之
        廣告物等)時,應考量開發案之統整性,共同規劃設計。
  (四)設置相關街道家具時,應考量人行空間之順暢,不得設置欄杆等
        類似構造物,且植栽應以不凸出地面阻礙通行為原則。
  (五)供公眾使用之人行步道及綠化空間應配合公共路燈擬訂照明計畫
        ,並以設置高燈為主,不得設置投射燈。
  (六)地下室通風系統應結合建築物設計。倘有設置於建築物外部之必
        要者,排風方向不得面對人行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