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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更新單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第五點至第九 點規定之限制: (一)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遭 受損害,亟需重建。 (二)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或輻射污染建築物,經本府認定有危險之 虞,應予拆除或補強者。 (三)符合都市更新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認定辦 法第三條規定。 前項各款建築基地之周邊鄰接土地得合併辦理更新。但其土地之面 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各款建築基地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