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申請送出基地為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容積移轉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得按接受基地土地持分比例或移入容積所換算後之送出基地所有
權。
(二)申請送出基地除公園、兒童遊樂場、綠地、體育場及廣場等五項開
放性公共設施用地外,應取得該送出基地地號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容積移轉之同意,但已開闢者不在此限。
(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位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狹小巷道消防救災動
線管理要點」認定列管範圍申請辦理容積移轉者,該土地地號之個
別所有權人得分次申請移轉容積。
(四)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認定及處理原則
之規定,處理土地改良物。
(五)申請送出基地非公園、兒童遊樂場(含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
綠地、體育場、廣場等五項開放性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可容積移
轉總量不得大於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六)需地機關得於符合本要點第八點規定前提下,對於申請送出基地之
同意取得條件作必要之規定,並公告之。
前項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檢討後已無使用需求
,且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不得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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