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下列產品有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本府應協調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 受理消費者申訴及協助提起消費訴訟: 一、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