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本局應定期查驗本市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及販賣場所,並得委 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 食品業者對於第七條至前條相關文件之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 供不實資料。 第一項查驗確認不合格產品,本局應主動於網站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