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公共飲食場所不得僱用未經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新進從業人員。 公共飲食場所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從業人員健康檢查。 前二項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結核病。 二、A 型肝炎。但提出健康檢查 Anti-HAV 抗體(IgG) 陽性或接種二劑 A 型肝炎疫苗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傷寒。 四、手部皮膚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