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耕地租約期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 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 申請前項登記應檢具之文件,除免提出耕地租約副本及出租人印鑑證明外 ,準用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