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面積過小致不 能為相當使用者,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向需地機關書面申請全部 拆除。但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其地面層面積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者,得一 併拆除之。 前項有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 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申請全部拆除者,不得再申請整建或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