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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第 6 條
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面積過小致不
能為相當使用者,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向需地機關書面申請全部
拆除。但建築物拆除剩餘部分,其地面層面積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者,得一
併拆除之。
前項有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
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申請全部拆除者,不得再申請整建或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