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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第 23 條
完成合法工廠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合法工廠)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者,
按最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計利息淨利之平均數
計算,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年份為一年以上
未滿三年者,以實際申報年份之平均數計算。
合法工廠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者,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占其登記廠房
面積之比率計算依前項規定發給之營業損失補償金。但拆除部分為事業經
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無法繼續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計算。
合法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在全國有二處以上合法工廠者,按實際拆除營業
面積占該事業主體全部合法工廠登記廠房面積之比率計算依前二項規定發
給之營業損失補償金。但最近三年內部分合法工廠營業期間非屬一致者,
分別按實際拆除營業面積占其該年度全部合法工廠登記廠房面積之比率分
別計算之。
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營業損失救濟金,按前三項核算之百分之八十
發給。